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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舒元姣与付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元姣,女。委托代理人司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织芳,女。委托代理人麦某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某乙,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舒元姣、付织芳为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0分许,被告付织芳驾驶粤B×××××号车行至深圳龙井路时与直行方向舒某龙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织芳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织芳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送往深圳市××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共计维修价格为32817元,其中工时费5160元,材料费用27657元。经原审法院向某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陈述原告主张的结算单只是预估费用单,车辆实际维修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最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维修价格为31256元,其中工时费5032元,材料费25724.8元,其他费用500元。舒元姣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2000元;2、粤B×××××车辆修理费30817元由被告付织芳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织芳因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织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不合法,划分责任错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左前方与被告车辆左侧门损坏明显,结合庭审时双方对事故现场的陈述,事故当时原告车辆应为直行,被告车辆为左转弯,故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织芳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对于维修项目价格和材料配件价格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价格过高,与实际价格不符,并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份同为某某公司出具的相同维修项目及配件材料的价格明细。对此,经法院向某某公司核实,该公司共出具两份结算单,一份为维修前的预估结算单、一份为维修后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价格为预估价格,并非实际结算的价格,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后的结算单,该清单上载明的配件维修、更换价格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价格基本一致,故法院以该公司维修车辆后实际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配件、材料价格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维修项目和材料配件项目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定损报告,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受损一方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或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方有义务通知对方参加事故车辆的现场勘验。原告表示因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并未定损,是被告口头告知让原告先行维修,后由其支付维修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仅左前灯及保险杠受损。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请求方,仅向法院提交了维修明细和付款凭证,但未能就车辆实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提供相应的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方,未能及时了解车辆的受损及维修情况,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原告车辆仅左前车灯及保险杆受损,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且使用一段时间,现有证据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某某公司虽出具两份结算单,但经法院核对,预估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基本上包含在实际结算单上。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法院认为预估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更能真实还原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故法院参照两份结算单中相重合的配件项目,并根据实际结算单载明的配件价格予以酌情计算原告损失。经核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项目共7项,工时费为3652元(160+80+472+40+800+1400+700),配件项目17项(注预估结算单载明配件项目22项,实际结算单载明的相重合配件项目18项,结算单上减少的3个配件项目均为车辆右侧的配件项目)。从外观看,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车辆左前方,故相对比减少的3个项目法院予以排除,另有1个配件项目为“前照灯总成R”亦属车辆右侧配件,亦予以排除;此外,实际结算单载明更换轮胎2个,根据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更换轮胎数量应以1个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费用为15579.14元(199.63+88.4+2708.62+5.14+741+1690+90+1064.7+806+29.9+3640+805.05+1274+354.91+127.76+654.03+1300);实际结算单另载明其他费用500元,经法院核实,上述费用为维修车辆所需零件外购的运费,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731.14元,因被告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17731.14元(19731.14元-2000元),由被告付织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舒元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19731.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元姣2000元;三、被告付织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元姣17731.14元;四、驳回原告舒元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付织芳负担167元,原告舒元姣负担124元。上诉人付织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两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关联性,内容相矛盾,以两份结算单重合部分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害范围的基础,无法律依据,亦违背客观逻辑。1、两份结算单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舒元姣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结算单已经出具了等额发票,正常情况下应被视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即2012年12月10日结算单已确定舒元姣车辆最终的结算费用。但某某公司却称舒元姣主张的结算单只是预估费用单,车辆实际维修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最终的结算单。某某公司为舒元姣提供同一次维修服务,却出具两份维修项目价格相差甚远、维修项目不同、均具最终性的结算明细,明显自相矛盾、不合理。两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依照证据规则不应为本案使用。2、一审法院已查明舒元姣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损害范围。3、两份结算单均为舒元姣单方与维修服务点就维修服务费用的结算,均包含损害范围和自费项目,两份结算单重复部分同样是包含损害范围和自费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以两份结算单重复部分作为损害范围,不符合客观逻辑。4、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完善证据证明损害范围的权利,法院应当尊重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仍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从更换配件的破损状况完全有可能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这些配件是外力破坏还是老化损坏。但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作鉴定,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二、一审法院认定配件项目超出被上诉人车辆的受损范围,与事实不符。通过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被上诉人车辆仅左前车灯及保险杠受损,并未损坏其他配件。上诉人虽然不是专业人员,但作为普通人通过现场照片亦能明确知道,更换2个铝轮圈、人工费方面没有按比例折算这两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有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方,证明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非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就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1、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条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对事故成因有异议,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2、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从碰撞部位看出,当时申请人车辆已经完成转弯,处于直行状态,系原告舒元姣车辆撞上申请人车辆后轮才导致交通事故。3、从交警调取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交警没有现场取证,只有对双方车辆均移离事故现场后才拍照取证,无法还原事故状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舒元姣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害赔偿金30817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付织芳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完全正确。但是对某某公司出具的二份单据(预估单和结算单)认定错误。从某某公司提交出示给上诉人的结算清单和上诉人付款的转账凭据以及开出的发票等材料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某某公司的费用是32817元。从上诉人的单据由工时费、材料费组成。其中工时费中第四项更换前两轮是有工时费,但是材料费第13项中仅仅更换了一个轮胎。从某某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给法庭的结算单中的时间不是实际维修期间的时间段,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更换三个轮胎。而且维修的项目和金额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额不一致。还认定右边发生的维修项目与车损没有关联性全部予以减掉,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场的照片不能完全反映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结算单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按照实际维修的项目及费用,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额,所以上诉人的维修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结算依据和赔偿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四页的查明事实部分中的陈述:车辆实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和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车辆仅左前车灯及保险杠受损等等观点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观点是错误的,该事故赔偿的项目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在被上诉人,而不是在上诉人。一审法院为何在计算上诉人车辆损失时又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呢?如果没有关联性的话,上诉人的所有支出的维修费用都不应该被法院判决,为什么法院还会判决一部分呢。上诉人车辆受损,在一审被告承诺让上诉人先行修车而后由其支付维修费的前提下修车,花费是客观事实,并出具发票,还要怎么证明关联性付织芳是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不帮上诉人修车,上诉人自垫修车费,付织芳又狡辩说维修费与事故不具关联,应肇事方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自己去修车,被上诉人即使有异议,也应该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主张自己的权益。上诉人所花费用是客观事实,法院不应“酌情”计算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两份结算单中“重合”的部分,不同的予以扣除,难道没有重合的项目而上诉人又实际进行维修的部分就不算上诉人的损失吗既然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仅仅是造成了上诉人的左前车灯及保险杠受损,法院也认为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计算车损时又采信被上诉人的辩解,排除了受损车辆的右边的所有项目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属于自相矛盾。并且判决书上还用“从外观看”的词语,难道车损能从外观上看到的吗?工时费共5032元,一审法院只计算3652元。受损车辆的右边的维修3个项目,前照灯总成R,均予以排除。车辆被撞坏了两轮胎,却只算其中一个,而且这几项也并没有相差32817-19731.14=13085.86元。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明明确定总金额为31256元,与一审法院支持的19731.14元也大相径庭。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更合理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维修费用是否符合当时事故情形,故应以上诉人提交的真实有效的发票金额32817元为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舒元姣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付织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这一问题,法院在认定原告未尽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而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就同一维修事故出具的结算单进行推论得出的所谓原告的损失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其认定的相关维修项目也不具有合理性,比如一审法院认定维修更换一条轮胎,却要更换两个铝轮圈,而一审法院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更换前保险杠,我们认为这些是完全不合理的,还有一些不太清楚的部件,要求我方支付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舒元姣答辩称:一、付织芳的上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二、针对对方第一个事实理由部分,付织芳一审提供的手写的结算单和法院要求提交的第二份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结算的依据。由于上诉人舒元姣在维修期间是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支付的款项,结算单据和开出的发票和刷卡的金额一致可以推定该公司出具给舒元姣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次事故唯一的赔偿依据。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作车辆损害的鉴定,但是因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凭车辆的照片进行鉴定,我方认为其只是表面现象,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的实际状态,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四、因果关系和赔偿项目应当由上诉人付织芳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舒元姣承担举证责任。五、一审法院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认定是正确的,应由上诉人付织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付织芳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某某公司员工唐×称更换出来的零配件还给了送修人。付织芳表示若舒元姣同意将零部件给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舒元姣表示其不认为可以做鉴定。二审中,舒元姣表示其没有保留任何的受损配件。在一审法院调取的结算单中,更换前两大灯、左前雾灯、左前内的工时费为80元。更换铝轮圈两个,材料费为2708.62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为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付织芳主张交警部门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本案事故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该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有争议的财产损失事故,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相关规定,付织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付织芳主张两车相撞时其已转向完毕,属直线行车,系舒元姣所驾车辆撞向付织芳,但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车辆受损的部位和当事人对行车路线的陈述,原审认定付织芳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由付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舒元姣主张车辆损失,需要对车辆损失数额及与事故的关联性举证,虽然舒元姣主张付织芳口头同意由舒元姣负责车辆维修事宜,付织芳支付维修费用,但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对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舒元姣本应进行损失核定,但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法再行鉴定车损。舒元姣亦否认保留有更换后的配件,对更换下的配件进行鉴定亦无法进行。故对于舒元姣提交的维修发票金额,舒元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舒元姣应负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两车相撞,舒元姣所驾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必然发生修理费用。现有的车辆受损照片、对某某公司人员的调查笔录,维修图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定车辆损失的项目,原审结合现有的证据,对比前后两份结算单,并根据能够查明的受损部位核减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事故关联性的维修项目并酌定维修单价,基本合理。鉴于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右前轮及右前大灯因事故受损,原审在扣除右前轮胎费用的情况下,亦应一并扣除更换右前轮铝轮圈及气门芯的费用及更换右前大灯的工时费,原审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由此,涉案车辆更换材料费用为14222.26元(199.63+88.4+1354.31+2.57+741+1690+90+1064.7+806+29.9+3640+805.05+1274+354.91+127.76+654.03+1300),工时费扣除更换右前大灯的费用后,本院酌情认定为3620元。原审认定空运费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舒元姣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合计18342.26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6342.26元,应由付织芳负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舒元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18342.2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付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舒元姣16342.26元;五、驳回上诉人舒元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元,上诉人付织芳负担170元,上诉人舒元姣负担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付织芳负担140元,原告舒元姣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