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韩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朋友潘景珍等人在瑶佳韵KTV1号包厢玩耍时,临时起意将潘景珍放在包厢内沙发转角处的一个大红色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600元现金。案发后不久,派出所女民警在韩某某身上搜出潘景珍被盗的现金,并将钱返回给潘景珍。事后,潘景珍对韩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韩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景珍的陈述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临时起意盗窃,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被害人潘景珍财产受损又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