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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李朋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负责人何洪清。委托代理人苏永德,男。被告李朋,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李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苏家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家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我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60030884274,信用额度500元。被告申领贷记卡后,多次办理支取现金及进行透支消费,截至上一账单日2015年3月7日累计拖欠金额共计386.97元,其中本金313.24元、利息56.65元、滞纳金17.08元,被告最近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还款金额为50元,当前最小还款额386.97元。经我行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仍不能足额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5年3月7日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13.24元、利息56.65元、滞纳金17.08元,合计386.97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给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30884274,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持卡取现、消费313.24元,至2015年3月7日共产生利息56.65元,滞纳金17.08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前述本息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催收信息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截至2015年3月7日的本金313.24元、利息56.65元、滞纳金17.08元,合计人民币386.97元,并按照信用卡合约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皎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肖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