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曰海与王辉、赵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海,王辉,赵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曰海,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赵勇强,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曰海诉被告王辉、赵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曰海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赵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曰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1.5%,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勇强为王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30000元款交付王辉,王辉出具了借条,赵勇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王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辉至今仍未偿还,赵勇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赵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赵勇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证明王辉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期期限、月利率等事实;2、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赵勇强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由赵勇强担保,王辉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率等事实;4、王辉、赵勇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辉、赵勇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勇强工资收入的事实;6、特快专递交邮详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事实。被告王辉、赵勇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王辉、赵勇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勇强为被告王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借期3个月,即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同日,被告赵勇强还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30000元款交付王辉,王辉出具了借条,赵勇强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王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辉、赵勇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曰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以及原告邮寄催收贷款通知的交邮详单等证据,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赵勇强担保被告王辉借其现金3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辉对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赵勇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两项之和,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海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二、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曰海因借现金3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两项之和自2010年11月23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赵勇强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辉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