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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哥哥郭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将郭某甲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右侧气胸为轻伤。案发后,双发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给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各1份,证人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笔录1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