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先后至文登市三病医院、文登市口腔医院城西服务站、文登市妇幼保健院、文登市小雨点网吧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次,其中既遂5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710元,其余4次均未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近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涉案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于某、赵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还全部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