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国花与朱瑛、赵文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花,朱瑛,赵文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徐国花。被告:朱瑛。被告:赵文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原告徐国花与被告朱瑛、赵文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花,被告朱瑛,被告赵文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花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7时55分许,被告朱瑛驾驶被告赵文忠所有的浙A×××××号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奇山路口时,与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9563.10元,误工费17792.46元,护理费6260.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财产损失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745.87元。另查,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瑛、赵文忠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8745.87元,扣除已支付的11229.5元,还应赔偿原告37516.37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37516.37元,被告朱瑛、赵文忠已支付的部分由其和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国花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9563.1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57天,出院之后需休息3.5个月的事实;6、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16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8、保单,欲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朱瑛、赵文忠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瑛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文忠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29.5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71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司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标准按97.89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我司认可57天,标准按97.8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定损,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诊断的是胫骨平台骨折,要求原告提供骨折的X摄片,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单,无法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三性规定,故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7时55分许,被告朱瑛驾驶被告赵文忠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奇山路口时,与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563.1元,交通费300元,并误工162天,其中被告赵文忠支付医药费11229.5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3.1元、误工费17792.46元(109.83元/天×162天)、护理费6260.31元(109.83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6765.87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765.87元,扣除被告赵文忠已支付的11229.5元,尚应赔偿3553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国花负担140元,被告朱瑛负担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