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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文箭与李永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文箭,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箭与被告李永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与被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永安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豫S7C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子路与莽张的村村通公路上,当原告走到“企跃农机专业合作社”路口时,与被告李永强驾驶的豫S257**号低速货车相撞,被告车的右前轮与原告摩托车的右前侧剐撞后,被告车的右后轮又将原告摩托车前轮碾轧,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92489元。被告李永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信阳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约定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文箭驾驶豫S7C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子路镇至莽张镇路“企跃农机专业合作社”路口路段与李永强驾驶的豫S257**号低速货车相撞。豫S257**号低速货车右前轮与豫S7C4**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剐撞后,该低速货车右后轮又将豫S7C4**号摩托车前轮碾轧,致刘文箭受伤,豫S7C4**号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强、刘文箭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文箭受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4.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2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余,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诊疗,建议休息治疗6月余,定期复查,3.1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3881.10元(不含“刘文建”票据两张,费用480元),陪护床费用310元。2013年5月4日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文箭右侧桡骨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刘文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文箭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2日;其母黄某某,出生于1949年11月14日。原告有兄弟三人,均成年。原告的子女有其长子刘某甲,出生于1996年1月28日;次子刘某乙,出生于2006年7月11日。肇事车辆豫S257**号低速货车属被告李永强所有,该车于2012年6月5日在被告永安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出院后被告李永强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肇事摩托车车损,原告与被告永安信阳公司同意按1000元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证明、豫S257**号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刘文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刘文箭与被告李永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被告李永强对原告刘文箭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25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信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项目下包括医疗费138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19891.10元。伤残费用项目包括有误工费120天×20732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816元;护理费120天×25379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8462元;伤残赔偿金20年×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80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16年+17年)×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人×12%=6642.4元,其子女(1年+12年)×5032.14元÷2×12%=392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1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根据本地生活水准和原告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共计50408.1元。其他损失车损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箭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箭50408.10元,赔偿其他损失车损1000元。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9891.10元,被告永安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箭4945.6元。共计66353.60元限被告永安信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文箭与被告李永强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