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11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诉何启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何启建,何启群,何启伦,梁锦宏,韦建发,周祈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又称逐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逐渌经联社)。负责人何平,该经联社主任(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启建,男,1955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驮卢镇××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启群,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启伦,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驮卢镇××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锦宏,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驮卢镇××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建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驮卢镇××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祈斌,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驮卢镇××号。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逐渌经联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逐渌经联社的负责人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良,被上诉人何启建、何启群、何启伦、梁锦宏、韦建发、周祈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逐渌经联社与被告何启建签订《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地界的“更口山”发包给被告何启建经营石场开采石头,承包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底止,由被告何启建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和经营开采每一个点就无偿供给原告两手扶拖拉机石渣,并负责将更口(地名)至雷州主干道坑凹路面修填、铺平,被告何启建在经营中可以采取联营、引资生产,但无权对该山转让。协议由当时逐渌经联社负责人甘青秀签字并盖逐渌经联社的公章,但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何启建取得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与被告何启群、何启伦、梁锦宏、韦建发、周祈斌合伙在崇左市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的“更口山”右边(现名“叫吗山”)开办崇左市驮卢镇逐六何启建石场,开采石头。2010年6月29日,原告逐渌经联社取得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颁发的“更口山”右边“叫吗山”林权证。2013年3月4日,因被告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被崇左市江州区安全生产管理局责令停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逐渌经联社虽然取理了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颁发的“更口山”右边“叫吗山”林权证,但鉴于石头是一种矿产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原告逐渌经联社在未取得国家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何启建签订《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约定将崇左市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的“更口山”右边“叫吗山”的矿山租给被告何启建开采石头,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协议无效。任何人能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或者在哪里开采,都应该取得国家的许可。被告何启建等人在取得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在指定位置开采石头符合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逐渌经联社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其无权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出租,即使附近有个别开采石头的经营户与有关村屯达成了一些补偿协议,但补偿的前提是建立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补偿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同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因开采石头而使用其其他场地或因开采石头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启建等人清场返还石场并赔偿300000元人民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何启建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要求被告何启建等人清场返还石场并赔偿3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负担。上诉人逐渌经联社不服一审第二项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何启建石场所在的“叫吗山”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逐渌经联社所有。该石场已开采经营多年,因开采石头后所形成的场地,也属于逐渌经联社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有请求返还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因在“叫吗山”开采石头损害了“叫吗山”的山地地形、地貌,严重侵犯了逐渌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上诉人是参照附近村屯与采石场经营户达成的每年10万元的补偿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何启建等人转让采矿权获取每年10万元的转让费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该要求是合理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何启建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六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启建等人是否应当返还石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被上诉人何启建等人开采的是建筑石料用灰岩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其在取得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在指定位置开采岩石,符合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逐渌经联社虽然取得了“叫吗山”的林权证,但该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上诉人涿渌经联社不是矿产资源所有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石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这意味着国家法律在保护采矿权人采矿权的同时,规定了采矿权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开采矿产资源中给其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的“被上诉人不符合申请个人采矿条件,被上诉人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应予撤销”等,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