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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乙与周甲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乙。再审申请人周甲因与被申请人周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庄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甲申请再审称:(1)讼争房屋系申请人父亲周云某所有,并由申请人继承。(2)申请人的土地证及该证的原始档案均被涂改,以该土地证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3)一审中证人周某和熊某的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也未当庭质证,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甲提出讼争堂前系周甲的父亲周云某所有,并由其继承取得,应当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从周甲提供的上世纪五十年代《横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1937年《版图》来看,并不能清晰地表明讼争堂前原属于周云某一家所有;而周甲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标明四至“南:……天井部份(分)公用堂沿(前)”、他项权利“堂詹(前)共用”,周甲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备注栏注明“两层木结构楼房中有一间共用堂前,暂不计入发证面(积)”,案外人周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四至“东:……部份(分)公用堂詹(前)拼柱”。因此,周甲主张其独自继承取得了讼争堂前的所有权,依据不充分。从本案所涉院落的具体构造及空间方位来看,周甲、案外人周某等居住的西江村庙前周家34号院子和周乙居住的西江村庙前周家30号、31号院子,两个院子联系紧密,可以认为属于同一个大院落。因此,居住于大院落内的周乙对于西江村庙前周家34号堂前理应享有共有权,有权共同使用。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周某、熊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能与此相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周甲在讼争堂前安装钢制拉链门、门帘及放置其私人物品,侵犯了周乙的权利,应予拆除,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周某、熊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庭审笔录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