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善仲诉被告余勇、苏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善仲,余勇,苏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卢善仲,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运波,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勇,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清,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物价局职工。被告苏妙娟,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善仲诉被告余勇、苏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善仲的委托代理人卢运波,被告余勇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清,被告苏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勇与原告相互认识多年,常有来往。被告余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不讲诚信,有意逃避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7.8‰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日止。被告余勇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4272元(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止,往后利息顺延另计)合计41427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0日、10月16日的《借条》各一张,2012年11月22日《转帐凭证》、《资金证明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勇辩称,一、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不予以认可。被告和原告从借款到发生纠纷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历来不提被告借款是35万元,都是以l5万元借款债务为标的,而且原告和被告知道此事的朋友都知道被告是借原告l5万元。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64272元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诉请中借款本金35万元作以下解释说明:被告和原告曾经是工作和生活上的好朋友,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因其它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也愿意帮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二次共l5万元���第一次借款金额为10万元,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而不是原告提供借条的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借款金额是5万元,当时被告在柳州用手机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也同意借款,用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工行卡,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只有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亦分两次转帐偿还本金4万元。以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时间、地点,完全真实没有半点谎言。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借款20万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其事实经过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继续向原告提出帮忙借款,原告也同意帮筹集资金,2012年ll月16日上午原告通知被告说可能筹得部分资金叫被告到木乐一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上午十一点从贵港开车赶去木乐,原告在木乐镇“丽景”酒楼三楼设午餐等候,餐后约下午二点半多原告约被告到木乐交警中队饮茶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筹款��题今天暂时解决不了,因资金拥有人没有回到木乐,当时已经是下午三点半了,被告因要赶回贵港,就和原告商量,因双方平时关系较好,出于信任,被告当天先写好20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条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条的2012年10月16日),然后原告改日把资金筹到手后再转帐给被告,后来,数天后原告一直没有筹得资金,因而也就一直没有把20万元原定的借款借给被告,原告并且告知被告方便回桂平的时候再把借条拿回,被告也有多次回桂平向原告提出要回20万元未能借到款的借条,由于数次原告都没有把借条带在身上或在外地等原因,因而被告没能够及时拿回借条。由于原告没有帮被告人筹得20万元借款,因而在2012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再次请求借款时,原告在当天下午通过转帐方式汇入5万元被告工行卡,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等方便的时候被告拿回原来写给原告20万元未能借到款的借条,然后再补写5万元的借条。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一直没有把没有借到款的借条还给被告。再后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15万元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还未果情况下起诉了被告,并且把这张末借到款的借条一起起诉。被告余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存款凭单两张,证实余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归还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苏妙娟辩称,一、被告余勇欠原告卢善仲的35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妙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妙娟与余勇是两地分居的夫妻生活,被告苏妙娟对余勇在此期间欠下的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苏妙娟在参公的事业单位工作,被告余勇是企业高管领年薪工资,每月稳定的工资收入已经足够生活,不可能将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所需,一年来没有投资不动产,也没有做生意。且二次借35万元显然也超出了生活消费需求,而是另有他用。余勇欠下的债务是赌博所欠(详见余勇声明复印件)。该借款被告苏妙娟毫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在借款写借条时,只要原告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原告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定为被告余勇的个人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条件。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余勇声明其借款行为与被告苏妙娟无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苏妙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购置商��及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苏妙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就算真的做生意周转,完全可以用自已的固定资产去抵押银行贷款,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放弃自己的资产不用,而去借高利贷来支付生意周转,据此,原告诉称被告余勇借款用于购置商铺及生意周转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责任对余勇借款用途和该款项的走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卢善仲与被告余勇之间表面是一种民间借贷,但从(借条)上反映出是一种非法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其利率月6%,该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放高贷,实属非法牟取暴利,是一种极其不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就算真的做生意周转,完全可以用自已的固定资产去抵押银行贷款,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放弃自已的资产不用,而去借高利贷来支��生意周转,据此,原告诉称被告余勇借款用于生意周转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责任对余勇借款用途和该款项的走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原告卢善仲借给被告余勇款时,明明知道该债务系被告余勇个人借款,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被告苏妙娟与余勇无共同举债合意,被告苏妙娟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更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做生意周转金,应属被告余勇个人债务。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末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债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被告余勇的个人债务,由余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卢善仲不诚实,被告余勇实际借款15万元,原告以借款35万元起诉。被告余勇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现原告卢善仲提供的借条是2012年10月,被告苏妙娟对借款金额、借条时间有异议。被告苏妙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苏妙娟已与余勇协议离婚。二、余勇书写的《本人声明》,证实余勇欠下的债务属于赌博所欠,是他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借款是35万元还是15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还是11月?被告余勇归还4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二、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被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余勇个人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余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一个月,约定月息6%。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余勇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三个月。上述二次借款,被告余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1月22日,原告卢善仲妻子严霞,用转帐方式转入被告余勇工行卡5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余勇用转帐方式转入原告卢善仲账户1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余勇用转帐方式转入原告卢善仲账户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余勇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卢善仲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的月份时间不是被告余勇本人所签。“借条”上的10月的“0”字系“l”字添加而成,并于2013年7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要作笔迹鉴定。但至今被告余勇没有到本院办理笔迹鉴定的相关手续。被告苏妙娟也没有提出要作笔迹鉴定。另查明,二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二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勇三次分别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金,有被告余勇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勇辩称认为,原告卢善仲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的月份时间不是被告余勇本人所签。“借条”上的10月的“0”字系“l”字添加而成,是原告添加涂改而成。虽然被告余勇书面向本院提出要作笔迹鉴定。但至今被告余勇没有到本院办理笔迹鉴定的相关手续。被告苏妙娟也没有提出要作笔迹鉴定,为此,二被告辩称认为“借��”上的10月的“0”字系“l”字添加由原告涂改而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余勇辩称,其出具20万元《借条》,并未收到借款,因被告余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余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但利息部分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高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余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卢善仲妻子严霞,用转帐方式转入被告余勇工行卡5万元,因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的转帐5万元,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上述借款25万元视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利息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被告余勇归还4万元(2013年3月16日还3万元,2013年4月21日还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上述《借条》的证据、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本息款,原告认为付的是利息款,被告认为付的是本金款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余勇所欠的借款35万元,是否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余勇明确约定借款35万元为被告余勇个人债务,二被告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原告起诉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给原告卢善仲;二、被告余勇应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013年3月16日还3万元本息,2013年4月21日还1万元本息予以扣除]给原告卢善仲;三、被告苏妙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勇、苏妙娟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庆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