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辛庄镇宏新缘家具厂与朱天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某厂,朱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某厂。经营者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常熟某厂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10年2月进入常熟某厂从事开料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熟某厂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朱某某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4月24日,朱某某工作时不慎将手锯伤。另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常熟某厂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2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5、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54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常熟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常熟某厂应当支付申请人朱某某工资12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某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11年3月,黄某某为朱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2年3月,叶某某为朱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常熟市公安局查询,叶某某户籍地为江西省某地,居住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某地。审理中,朱某某表示叶某某为黄某某老婆,叶某某在常熟某厂负责销售。常熟某厂表示不认识叶某某。同时,朱某某表示将要求常熟某厂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10000元。常熟某厂认为:朱某某工作至2012年3月20日即无故缺勤,音讯全无。2012年3月22日,由案外人叶某某作为雇主为朱某某投保了商业险,故朱某某已自动解除了与常熟某厂的劳动关系。朱某某认为: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熟某厂尚欠朱某某工资12000元,按10000元主张。为此,朱某某举证: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该资料内容为:2012年8月3日,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常熟某厂与黄某某商谈工资及受伤赔偿事宜,黄某某确认,2010年以来,朱某某在常熟某厂工作,2012年4月24日,朱某某在常熟某厂工作时手部受伤,黄某某送医救治并支付医药费,2011年、2012年均为朱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黄某某尚结欠朱某某工资,扣除已支取7000元,余欠10000多元未付。常熟某厂发表质证意见:视频中黄某某为其本人,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偷拍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保单查单、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常熟某厂的诉讼请求为:2010年2月,朱某某入常熟某厂里从事送货安装工作,至2012年3月20日,朱某某无故缺勤,音讯全无。朱某某提供的2012年保单也能证明朱某某自2012年3月22日起受雇于叶某某,与常熟某厂无任何关联,常熟某厂、朱某某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常熟某厂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1、确认常熟某厂、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常熟某厂无需向朱某某支付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常熟某厂未举证反驳朱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且常熟某厂认可视频中黄某某为其本人,通过当庭播放,该视听资料图像、声音均能正常辨认,内容与文字整理一致,该资料拍摄时虽未征得黄某某同意,但该证据的取得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可该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在视听资料中,黄某某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系在常熟某厂工作时受伤及结欠工资10000余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常熟某厂认为2012年3月20日后,朱某某自动离职,另行受雇于叶某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常熟某厂认为朱某某自行离职,应提供相应证据,常熟某厂虽否认叶某某的身份,但从登记的户籍信息看,叶某某的户籍地、居住地均与黄某某一致,常熟某厂辩称不认识叶某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常熟某厂认为自2012年3月20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某某与常熟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常熟某厂给付朱某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朱某某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常熟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常熟某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熟某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朱某某入常熟某厂里从事送货安装工作,至2012年3月20日,朱某某无故缺勤,音讯全无,朱某某自2012年3月22日起受雇于叶某某,与常熟某厂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仅凭叶某某的户籍地址与常熟某厂经营者黄某某户籍地址相同,就不采信常熟某厂的辩称,侵害了常熟某厂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由朱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常熟某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朱某某为常熟某厂提供有偿劳动,并服从常熟某厂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主体地位上的非平等性及隶属程度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再综合朱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黄某某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系在常熟某厂工作时受伤及结欠工资10000余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常熟某厂认为朱某某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常熟某厂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熟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