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晋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军,绰号“老红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2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以被告人入所体检检查结果属其不宜收押范围为由,暂不予对被告人收押,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场所是被告人住处芜湖市鸠江区金湾小区15幢3单元102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晋军遗漏罪行(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间,被告人晋军以“以贩养吸”为目的,七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共计3.2克;另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时,从被告人晋军身上和住处查获疑似毒品计1.39克。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39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晋军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曹某某,得赃款300元。2、2012年7月初,被告人晋军在芜湖市鸠江区金湾小区,将0.8克甲基苯丙胺分两次卖给武某某(绰号“东东”),每次0.4克,得赃款800元。3、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晋军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将0.8克甲基苯丙胺分两次卖给武某某,每次0.4克,得赃款700元。4、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晋军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郑某,得赃款300元。5、2012年6月份下旬,被告人晋军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郑某。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军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3克甲基苯丙胺在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园卖给吴某,得赃款400元。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军指使刘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楼下卖给陶某,得赃款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晋军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晋军容留杨某在自己租住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晋军两次容留史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晋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该刑罚主刑及附加刑均未执行。还查明:被告人晋军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场所是被告人住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幢*单元***室。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武某某、郑某、史某某、刘某、吴某、陶某证言,被告人晋军供述和辩解,疑似毒品称重记录、芜公物鉴(理化)字(2012)242号毒品检验报告、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4.59克,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248号判决书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审判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