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建祥、胡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020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武新成。被告禹建祥。被告胡兴全。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建祥、胡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