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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中元与商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元,商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朱中元。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庄子超。被告商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原告朱中元与被告商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商迎春,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商迎春驾驶鲁Q××××6号小型轿车沿临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朱中元驾驶的鲁Q××××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商迎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2分许,被告商迎春驾驶鲁Q××××6号小型轿车沿临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鲁南花卉市场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朱中元驾驶的鲁Q××××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商迎春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中元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朱中元驾驶的鲁Q××××1号小型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00元。另查明,被告商迎春驾驶的鲁Q××××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商迎春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商迎春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中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朱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商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