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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韩××、郭××。被告董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生育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不愿工作,生活懒散,且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又因被告极度自私,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孩子出生后也一概不管,在原告还在坐月子时就将2000元见面礼拿走。结婚几年来,被告不仅未拿钱回家补贴家用,还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离家到外面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董方某某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在法庭上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在为离婚找借口,我一直都有在工作,孩子出生后由我母亲在照顾,我也就把孩子生活费直接交给母亲;其次,原告在临安工作,周末才回家,两个人之间沟通比较少,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董某乙。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况且婚生儿子年纪尚小,特别需要原、被告的共同照顾。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书 记 员  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