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芦绍增与屈玉萍、屈玉福、屈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绍增,屈玉萍,屈玉福,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芦绍增,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屈玉萍,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屈玉福,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屈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芦绍增与被告屈玉萍、屈玉福、屈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私下协商,原告芦绍增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绍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绍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芦绍增负担。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