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35号覃方停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方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方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方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方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覃方停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口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程某某酒醉昏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覃方停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方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方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方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方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方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