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良芳诉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芳,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良芳,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联树,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原告李良芳诉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李良芳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7月1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芳及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瑞尚城”工地打工,7月15日原告李良芳在该工地干活时踩到工地上的架板摔倒受伤,原告随即住院治���,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并遵医嘱休息。原告伤愈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没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2、原告的户籍是农村人口,其应按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所获得的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不合理,应按实际产生的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芳系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瑞尚城”工地雇请的工人。2012年7月15日原告李良芳在该工地干活时踩到工地上的架板摔倒受伤,原告随即入住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肠陷窝部血肿;4、直肠内蓄便梗阻。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中医调护: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3、注意事项:继续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在腰围佩戴下下床行走,避免弯腰动作,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一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原告的住院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李良芳的伤情于2012年9月12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良芳脊椎损伤为九级伤残,2、李良芳的面部色素沉着及部分疤痕,需整容,其费用为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李良芳的脊椎损伤需误工120天。此后原、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5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泸江区劳仲审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了川金沙泸(2013)临鉴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良芳的腰椎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工地上班未满一年,每月工资为每天1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户籍、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出院记录;3、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对续医费、误工时间的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沙泸(2013)临鉴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良芳受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近郊的农村居民,在本案中未举出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误工费为15300元[(33天﹢120天)×100元];二、交通费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33天);四、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六、续医费2000元;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6997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芳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36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