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学安、被告张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安,张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住宝鸡市新建路滨河花园。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告张学安,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沿河新村。被告张香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妹。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张学安、被告张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强、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安、被告张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给第一被告借款6.45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月利率7.9283‰;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罚息。同时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归还了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办理展期至2011年12月17日。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8.27‰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7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安、张香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给被告张学安借款6.45万元,月利率7.9283‰,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香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香玲对被告张学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内,被告清偿利息至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1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8.27‰,由被告张香玲作为保证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9日,被告张学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学安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学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香玲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学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万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8.27‰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止,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7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张学安、张香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