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炳超、王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炳超,王小伟,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路95号。法��代表人颜景元,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该社员工。被告:王炳超,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小伟,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付保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登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楚景仁,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春胜,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登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金华,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炳超、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王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超、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王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炳超、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沙)个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1018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炳超在我社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8‰,逾期按每日万分之5.74计息,并由被告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炳超之妻王小伟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炳超���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炳超、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王小伟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炳超、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沙)个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1018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炳超在该社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8‰,逾期按每日万分之5.74计息,并由被告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炳超之妻王小伟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贷款申请书一份;3)、(沙)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1018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NO:001233899号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炳超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其妻王小伟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超、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保华、王登军、楚景仁、王春胜、王登普、孙金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