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龙与刘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乙,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刘甲、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13日间,被告人刘甲、刘乙经事先预谋,采取由刘乙协助踩点、刘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方式,多次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教室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甲参与盗窃2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94.99元,刘乙参与盗窃2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978.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文德楼601教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BBK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7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310教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教室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67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3、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明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4、2012年4、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明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索尼牌U盘一个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7元。该U盘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5、2012年4、5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310教室,窃得被害人朱乙放在座位上的“花之友”会员卡一张。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课桌抽屉的海信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67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某。7、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牛某某放在课桌抽屉里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牛某某。8、2012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S606教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准考证一张。9、2012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501教室,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康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10、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S517教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尼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11、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618教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2、2012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韩某的TC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韩某。13、2012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明德楼S604教室,窃得被害人赵某存在课桌抽屉内的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14、2012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512教室,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课桌抽屉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乙。15、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309教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67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6、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207教室,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1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明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18、2012年11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512教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天时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19、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S507教室,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20、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5楼卫生间,窃得被害人查某放在洗手池台面上的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3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查某。21、2012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某教室,窃得被害人王丙放在课桌抽屉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丙。22、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在文德楼N615教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33元。该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刘乙均于2012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刘某某、孙某某、邵某某、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朱乙、周某、牛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韩某、赵某、王乙、陈某、宋某某、张某、张某某、姜某某、查某、王丙、张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市信息工程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人刘乙给刘甲发送的短信,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甲、刘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甲、刘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所盗窃的手机基本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