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大学与夏建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学,夏建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刘大学。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夏建平。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谭鹰。委托代理人刘兴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刘大学诉被告夏建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铁杭州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夏建平、中铁杭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兴义、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大学诉称:2011年12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夏建平驾驶被告中铁杭州办事处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区市心北路顺发旺角城地段,在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730.34元、误工费16470元(109.8元/天×150天)、护理费7686元(109.8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61.60元(父亲10208元/年×20年×10%+儿子10208元/年×14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898.4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969.53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33969.53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诉称损失有异议的是: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儿子年限计算有误,应为12年;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当结合门诊次数及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程度,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夏建平、中铁杭州办事处辩称:被告夏建平是被告中铁杭州办事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夏建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中铁杭州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一致。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分别给予150日和6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中铁杭州办事处已支付现金87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702.34元。2.误工费,时间经鉴定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470元(109.8元/天×150天)。3.护理费,时间核定为60天,标准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588元(109.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几年在萧山工作生活的事实。经审查,该登记表记载原告居住证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30日,故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自称在西门菜场从事送货工作,但未能提供从事非农工作的有效证明以及固定收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80元(父亲10208元/年×20年×10%+儿子10208元/年×12年×10%÷2人)。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10.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18255.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中铁杭州办事处已向原告支付8769元,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尚需支付原告99486.14元。肇事车辆驾驶员夏建平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中铁杭州办事处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大学99486.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交纳1487元,由刘大学负担372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