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孙强、胡才玉、孙翠翠与童世云退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胡才玉,孙翠翠,童世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孙强,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胡才玉,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孙翠翠,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世云,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孙强、胡才玉、孙翠翠诉被告童世云退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胡才玉、孙翠翠委托代理人曹静、花君(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童世云(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父亲与被告一起入伙组建合伙企业。2012年底,原告父亲退伙,协议退伙款项为15万元,但只收到9万元。2013年1月,原告父亲病逝。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退伙款6万元,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前。至期,被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退伙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父亲孙陶与被告等五人入伙为青阳东俊矿业公司加工氧化钙。2012年底,青阳东俊公司变卖,合伙人协商退伙。经合伙人协议,应给孙陶退伙款项为15万元。孙陶实际收到9万元。因被告负责清收退伙款项,被告遂给孙陶出具欠条。2013年1月,孙陶病故。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强青阳退股款陆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前”。至期,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还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强、胡才玉、孙翠翠退伙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童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