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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林芝与牟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芝,牟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王林芝。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公司员工)。原告王林芝与被告牟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牟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芝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20时5分许,被告牟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茅畲乡驶往城区方向,由西向东途经黄前线4KM(即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黄岩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头部受伤、左膝关节内侧韧带受伤;后因拆除右骨盆内固定再次入住该院。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13.0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2197.08元。要求被告方承担交强险外损失9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牟越已支付的42000元,原告尚余98827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事宜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牟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827元(不含其已支付的42000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核实牟越支付了护理费6390元及其他费用项的遗漏,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4628元。被告牟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浙J×××××号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商业险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牟越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茅畲乡驶往城区方向,20时5分许,由西往东途经黄前线4KM(即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路段)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王林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林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2013年1月3日,原告因行右骨盆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同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牟越向原告王林芝支付了48390元(其中42000元系原告向黄岩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牟越缴纳的事故押金,另6390元系被告牟越直接支付的护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越户籍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其他费用收款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被告牟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王林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6213.08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原告虽扣减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遗漏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该金额亦应扣除,故该项合理金额为65943.08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6072.56元(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审核的8607.56元扣除重复剔除的伙食费2535元)。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增加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5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载明用途,原告亦不能证明此系治疗期间所必需,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110元/天×180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黄岩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3970元(110元/天×127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黄岩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定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基本合理;鉴于被告牟越当庭提交的护理费收条证实住院期间的71天实际支出6390元(按90元/天计算),原告也承认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12550元(6390元+110元/天×(127天-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10元(30元/天×97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且主张金额符合规定,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鉴定费正式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情及具体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1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黄岩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45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37707.08元。其中被告牟越已支付483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王林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05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5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60653.08元,因被告牟越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外9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牟越应对该部分损失赔偿54587.77元。对被告牟越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9122.47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0653.08元-非医保金额6072.56元)×90%];余额5465.30元由被告牟越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0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9122.47元,两项合计126176.47元。二、被告牟越赔偿原告王林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65.30元。三、驳回原告王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牟越实际支付的款项4839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王林芝83251.77元外,余款42924.70元结算退还被告牟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依法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牟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