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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与被告李尚娥、被告梁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县劳山乡白土坡永兴机砖厂,李尚娥,梁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反诉被告)甘泉县劳山乡白土坡永兴机砖厂,住所地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白土坡村民小组榆树沟。法定代表人任志林,厂长。被告(反诉原告)李尚娥,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小劳山村民小组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被告梁慧(系李尚娥之女),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小劳山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延平,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与被告李尚娥、被告梁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尚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志林、被告李尚娥、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中午,被告来到原告机砖厂称原告取土占用其土地,原告取出相关单位配发的有关证件后发现并未超出取土范围,同时取出原告与被告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让被告浏览,而被告还是无理取闹。期间二被告先后五次和其他人对原告机砖厂的正常生产进行阻挠,原告不得不停止生产,造成150000元的经济损失。出于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生产;赔偿原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各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采矿权,属合法经营;2、原告与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小劳山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租赁合同、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给县退耕办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属合法经营,并未占被告的退耕还林地;3、照片1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生产现场阻拦原告进行生产的事实;4、分地底案1份,证明被告的退耕还林地只有15亩的事实。被告李尚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停产。事实是原告在取土生产时非法将其5亩多的退耕还林地破坏。其去找原告要求赔偿,并没有阻止原告生产。原告诉称的15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其的退耕还林地,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非法破坏其退耕还林地造成其5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慧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并未妨害原告的生产,二被告系年老的老妇人及女孩,凭借他们的能力不会妨害原告的生产,原告起诉纯属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1本,证明被告李尚娥拥有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委会小劳山村前山灵峁15亩刺槐所有权。而且有四至界限。原告在被告的四至界限内推了5亩的事实;2、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2张,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挖到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事实;3、刘年喜、王军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退耕办让被告补种树苗,原告阻挡的事实;4、马平于2012年5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取土处在1997年分给被告李尚娥作为口粮山地,现在为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事实;5、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四至界限破坏,原告取土已挖到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事实;6、证人刘年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取土挖到了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事实;7、证人马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四至界限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件,无法与复印件核对,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土应在采矿范围内,村委会对原告取土没有授权资格。对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参加人没有按指印,没有年月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无法与复印件核对,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给退耕办出具的证明虽没有具体的年月日,但该证明与协议书、现场勘查图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属合法经营及并未占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侵占被告的退耕还林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四至界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退耕还林地的四至界限内推了5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挖到被告的退耕还林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挖到被告的退耕还林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6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年喜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年喜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7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平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马平的证言含糊不清,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在甘泉县美泉村委会白土坡村民小组榆树沟开办机砖厂。2013年4月26日、28日、29日,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在生产机砖取土时,被告李尚娥认为原告取土占用其退耕还林地,与其女儿被告梁慧前往原告处进行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尚娥、梁慧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生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尚娥提出反诉,认为被告取土占用其退耕还林地,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非法破坏其退耕还林地造成其5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诉称被告李尚娥、被告梁慧阻挡其生产并造成停止生产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尚娥反诉称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取土占用其退耕还林地并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0元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对被告李尚娥、梁慧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尚娥对反诉被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甘泉县白土坡永兴机砖厂负担。反诉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李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