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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息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荣诉被告刘震宇、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荣,刘震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新荣,男,汉族。被告刘震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男,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李新荣诉被告刘震宇、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荣、被告刘震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刘震宇驾驶豫QJV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柿孜园村方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震宇和李新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就民事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15.98元。被告刘震宇辩称:肇事车辆豫QJV7**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按照同等责任,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原、被告各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刘震宇驾驶豫QJV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柿孜园村方庄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北拐弯上路的原告李新荣驾驶的无牌号大洋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新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震宇、李新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李新荣支付医疗费37272.1元,救护车费500元。2013年7月3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荣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及二期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新荣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原告李新荣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修复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花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震宇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另查明,豫QJV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3815.9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宇违反了应当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原告李新荣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因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新荣、刘震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新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43272.1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救护车车费500元);护理费64元/天×(90天+30天)=7680元;误工费(258天+60天)×40元/天=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60天+3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所花费的车旅杂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车损修复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05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按项赔偿原告医疗费费100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旅杂支费用1800元、车损修复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共计56879.88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震宇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3272.1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35172.1元的50%,即1758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6879.88元。二、被告刘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586.05元(被告刘震宇已垫付的11000元钱应从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刘震宇应履行的赔偿款数额为6586.05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76元,原告李新荣承担1188元,被告刘震宇承担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华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