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珠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珠,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闫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金珠。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法定代表人闫勇。被告闫勇。原告金珠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闫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珠诉称,2013年5月9日13时,原告驾驶辽A2F7**号出租车与被告闫勇驾驶的辽A94S**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出租车受损修车21天,造成停运损失6300元。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闫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未答辩。被告闫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3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闫勇驾驶辽A94S**号车辆调头与金珠驾驶的辽A2F7**号车辆相撞,之后金珠驾驶的辽A2F7**号车辆又与路边停车的董冠华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闫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天广日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21天。另查明,辽A94S**号车辆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所有,被告闫勇系驾驶该车辆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天广日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勇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天广日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停运21天,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平均日收入300元的证明,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20元为宜,则停运损失费为46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辽A2F7**号车辆的修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珠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62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经纪人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