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龙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金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0年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则于2000年到龙口生活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金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未出庭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8年5月8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山东省龙口市投靠亲属,生活了近一年,又返回大庆市生活。在大庆生活期间原告怀孕,1999年原告独自返回至龙口市待产,于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金某。2000年原告携女返回大庆,与被告共同生活约两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遂携女返回龙口生活至今。被告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婚生女金某联系过,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婚生女金某由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龙口市龙口电影院与花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对金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夫、妻在婚姻当中应当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并未在家庭生活当中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亦未对家庭及婚生女的成长承担起应尽的义务。现双方分居十余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金某,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金某,并自理抚养费,合理合法,应予准许。另外,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明,对于双方婚后财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