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明彩与范保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彩,范保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徐明彩,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保银,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贺培,男,汉族,1980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雅,江苏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彩与被告范保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孙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一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孙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后又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韩长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章伟主审,代理审判员朱美芳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彩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范保银的委托代理人赵贺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彩诉称:2012年10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范保银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铜公路铜罗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明彩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徐明彩受伤的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范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明彩不负责任。被告范保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经过住院治疗,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明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一个月,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一个月。因原告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财产等损失合计102392.58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保银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3844元,另外向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次,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再次,大地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属于大地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河津支公司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最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范保银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铜公路铜罗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明彩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徐明彩受伤的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范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明彩不负责任。原告徐明彩经过住院治疗,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明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一个月,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一个月。因原告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致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机构,经催缴鉴定费后,大地保险公司仍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本案重新鉴定被退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表示本案的所有责任均由其承担。另查,被告范保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发后被告范保银已经向原告徐明彩垫付了3844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徐明彩确认被告范保银为其垫付3844元,均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徐明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980.4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又根据病历,存在一部分费用用于检查乙肝丙肝,该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而2012年12月14日的发票上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范保银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344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徐明彩因事故所受损伤需要一定时间治疗康复,2013年4月22日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医疗费用范围;相关的检查费支出用于医院出入院的常规检查内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另一方面,被告范保银及大地保险公司虽认为有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但是两被告未能明确指出哪些费用及具体金额应当扣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共支出8324.47元,其中被告范保银垫付了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14天。被告范保银及大地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均有异议,不认可营养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范保银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拒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5元计算30天,故营养费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670元,按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1个月。两被告表示对护理期限、护理标准均有异议,只认可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于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被告范保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两被告对于护理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徐明彩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地及居住地均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按照每个月345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原告提供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自2011年4月11日开始在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从事缝头工作,月收入为3450元。两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均有异议,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盖公司公章,且证明落款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矛盾,另外对于误工期限也存在异议。本院于庭后依职权前往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该证明系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笔误,应为2012年11月1日。徐明彩自2011年4月11日开始在公司涂层车间从事缝头工作,月收入为3450元,工资均为现金方式发放。徐明彩在2012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到该公司上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发放工资给徐明彩。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于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被告范保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两被告对于误工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徐明彩提供的证据与其所就职公司的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徐明彩的误工损失为按照3450元每月计算4个月,合计13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予以证明。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942元,按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550元计算20年,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两被告均表示对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否构成伤残需要重新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虽对于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但被告范保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次,两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是未说明具体的理由,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前往原告徐明彩住院治疗的苏州市吴江区震泽中心卫生院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能够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徐明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于两被告对于伤残等级的抗辩均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除非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徐明彩在2011年4月11日开始就职于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江苏省居住证,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彩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每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认定为5935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62.40元,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与丈夫需要共同扶养的为儿子王淘、女儿王飞两人,扶养期限分别为2年、4年,结合伤残等级,均以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计算。两被告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云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两被告均表示是否构成伤残待认定,对于该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于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但被告范保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且被告范保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鉴定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11、车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70元,并提供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表示对于修理费予以认可,但是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两被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370元。综上,原告徐明彩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50元,小计9284.4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83516.40元;财产损失370元;以上合计93170.87元。另有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明彩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明彩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9284.4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83516.4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37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限额2000元,故以上三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明彩损失合计9317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保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彩不负责任。故被告范保银应承担本案全额鉴定费1800元。对于诉讼费460元,由原告徐明彩负担30元,由被告范保银负担430元。被告范保银应赔偿原告徐明彩合计2230元。被告范保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3844元用于治疗等费用,原告徐明彩认可收到3844元,本院认为,为方便结算,对于被告范保银已给付的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1614元视为被告范保银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范保银缴纳至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应由其持本判决书自行取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明彩各项损失共计93170.87元,其中给付原告徐明彩91556.87元,返还被告范保银16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范保银赔偿原告徐明彩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从其已给付原告徐明彩的3844元预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徐明彩负担30元,由被告范保银负担430元。被告范保银负担之数430元从被告范保银已给付原告徐明彩的3844元预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徐明彩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章 伟代理审判员 朱美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斯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