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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康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江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杜某某、康某某、孙某某一起入资做生意,期间康某某投入8000元,孙某某投入6800元,杜某某投入8000元。生意期间,由杜某某的女朋友莫某某管理财务,每天入账都交给莫某某保存,并开有收据。经过一个月的经营,康某某与孙某某见利润微小,提出退出。三人达成共识同意退出,并清算了财务,可是莫某某却说不知道钱的去向,后莫某某承认钱由杜某某拿走,并已挥霍。杜某某本人也承认钱的去向,但经我们向他催要,却一推再推,迟迟不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康某某返还现金5200元,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4月自己与杜某某、孙某某三人做饮料批发生意,经营中由杜某某的朋友莫某某负责财务,营业额均交给莫某某,莫某某收到钱款后出具收条。因生意不好做,后来三人就散伙。后杜某某本人于2013年6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康某某5200元,但欠条上署名为杜某。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自述,杜某某平时在生活中均介绍自己叫杜某,原告起诉的杜某某与向其书写欠条的杜某系同一人,并提供证人康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申请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证人当庭证实:1、2013年4月份,其与康某某、杜某(平时都叫杜某或杜某某)合伙做生意,但是叫杜某多一些;2、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表上杜某某与和其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杜某系同一人;3、证人认可当庭陈述均属实,如做伪证愿承担法律责任。另查,被告杜某某因嫌姓名杜某某绕口,就自己改成杜某。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证据显示出具欠条的人系“杜某”,但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欠条系本案被告杜某某所书写,且杜某某收到该份证据后,也未申请鉴定,综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欠条系本案被告杜某某所书写。证人也证明“杜某”与本案杜某某为同一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返还52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