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孙某,男,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男,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李某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59100元,被告李某收到钱后向原告孙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2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孙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借现金17300元。证据二、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41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孙某借款1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孙某借款4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以上欠条及借条中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原告孙某以被告李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1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591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应在原告孙某催要后及时还款,被告李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9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