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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溧水县中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中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溧水县中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其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兵。原告溧水县中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下称富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云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中兴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为富登公司供应包装盒,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富登公司欠中兴公司货款10568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中兴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登公司立即归还货款1056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兴公司为富登公司供应包装盒,2012年10月29日,富登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核对至2012年10月10日南京富登皮具欠溧水县中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包装款总计:壹拾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105680)”。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富登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已载明欠包装款105680元。之后,富登公司并未向中兴公司支付该货款,中兴公司要求富登公司支付货款105680元及从对账单出具之次日(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水县中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苏云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