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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尚念波、任绪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尚念波,任绪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郊。法定代表人白博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荣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传宝,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尚念波。被告任绪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法迎,男,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念波、任绪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荣增,被告任绪发及其与被告尚念波的委托代理人田法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尚念波经任绪发担保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尚念波租赁该融资租赁公司ZL50F装载机一台,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该装载机所有权归其所有。协议签订后,该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尚念波,尚念波仅向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254812.69元未付。2012年4月27日,该融资租赁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了我公司。鉴于任绪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尚念波和任绪发都应对未付租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54812.69元及利息。诉讼费及追索欠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具有所有权,被告是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是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总代理,被告方所有的手续都是由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办理的,包括首付款、每月支付的租金,都是由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代收。被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的原告接受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未通知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适格。2、依据协议28、29条的约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本案被告,因此转让无效。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尚念波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融资租赁公司将由原告生产、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的ZL50F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尚念波,被告尚念波在该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前先支付首款100500元,基本租金在起租日之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按每月支付13751元,在18个月内付清,并承担手续费4690元;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缴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如发生未能支付到期任何款项等重大违约事件,该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追索本协议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没有重大违约事件,可以选择归还或购买设备;该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对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任何时候予以转让,一经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应当接受该等转让;等等。上述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任绪发对被告尚念波应支付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该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即时将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尚念波;被告尚念波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和费用,后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54812.69元未付。2012年4月27日,该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因催要上述受让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念波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达到融资租赁交易目的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即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该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和法律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针对该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的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念波也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尚念波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时交付租金而引起本案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尚念波除了应当承担其所欠全部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任绪发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就被告尚念波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尚念波进行追偿。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等254812.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54812.69元。二、被告任绪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绪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念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诉讼保全费1794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