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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荣与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付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付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王美荣,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董事长。被告:付斌,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苏伟,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原告王美荣与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付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斌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付斌驾驶的陕AK50**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友谊东路交叉口附近将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其撞伤,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865元、伤残赔偿金78789.2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付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客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其已垫付了42068.2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营养费1260元,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付斌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称,本案事实清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付斌驾驶陕AK50**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兴庆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蔡成杰驾驶陕西省A401211电动两轮自行车(车后乘坐王美荣)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蔡成杰和王美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美荣当日被送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囊撕裂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8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囊撕裂伤。2012年4月18日以“外伤后左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0天”入院至西安市北方医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左肩关节肌腱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左肩关节肌腱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5日王美荣以“外伤致左肩疼痛、活动受限35天”为由,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肩袖撕裂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撕裂伤、左冻结肩,201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治意见:1、继续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2、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3、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及体育活动。王美荣分别于2012年6月5日、7月11日、2013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3日、4月9日、4月24日复诊,建议休息90天。王美荣治疗花费46806.45元,其中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41941.45元,原告王美荣支付4865元(含2013年3月11日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其4500元医疗费)。2012年4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美荣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美荣于2013年4月27日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美荣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查,陕AK50**号车辆所有人为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付斌与其为雇佣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斌驾驶车辆将原告王美荣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陕AK50**号车辆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应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因付斌与通成客运系雇佣关系,付斌因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故仍不足部分由通成客运承担赔偿责任。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41941.45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借原告王美荣的45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美荣。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所以应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20734元,住院42天及出院后9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90天,每天6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期间840元,及出院后15天3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实际车票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被告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由通成客运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美荣医疗费4865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7265元。二、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荣伤残赔偿金78789.2元、误工费7498.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5元,合计94170.5元。三、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荣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2元,由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