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芜湖县爱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爱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芜湖县爱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张爱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轶,公司员工。被告:王磊,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县爱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芜湖市江城国际.瑞虹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业主购买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人民币和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2014年3月24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拖欠原告垫付水费45.6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91.7元、垫付水费45.6元、合计537.3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拖欠水费和物业管理费业主名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县爱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与被告所在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芜湖市江城国际.瑞虹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王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爱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91.7元、垫付的水费45.6元、合计537.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