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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王××,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台州市××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50523-3,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被告:王××。被告:赵××。原告台州市××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方××、王××、赵××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2013年7月2日依据原告标××××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方××所使用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新宅村的土地。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息2%,按月付息。被告王××、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方××60000元(款项于2012年11月16日打到被告方××的账户),被告方××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请求判令:1、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被告王××、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赵××均未作答辩。原告标××××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由被告王××、赵××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标力小额贷款收息收贷凭证五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赵××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王××、赵××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方××由被告王××、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标××××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起到2013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将60000元借款通过农某某行转账至被告方××账户(账号为××),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仅支付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7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标××××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方××、王××、赵××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赵××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赵××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王××、赵××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叶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朱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