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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三板桥400-3号处查获涉嫌吸毒人员朱某,并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物5袋。后经鉴定,该5袋白色晶体净重31.569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