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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邾某与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某,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邾某,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芜湖市凌云制造厂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笑笑服饰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邾某诉被告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金、被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双方姑妈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独自到无锡市打工,双方未有见面。3月中旬,经双方介绍人商定,双方举办订婚仪式,为此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7500元。3月25日订婚仪式如期举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彩礼。订婚后,被告回芜发展,并与原告亲友合伙经商,但一个月不到,被告与原告亲友就发生矛盾,合伙经营的商店散伙。此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必须与原告的亲友断绝关系,否则婚约终止,彩礼不退;同时要求原告将用于婚后居住的住房于结婚前过户至被告名下;另外被告又提出婚后不要小孩,并要原告立下表示同意的字据,如原告不同意照办就拒绝结婚。原告认为鉴于被告订婚后的种种表现,原告断然不能与被告结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礼金,为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证人朱根风(又名邾根凤)、赵丽华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认收到60800元的事实,其他彩礼钱根据风俗习惯是符合常理的。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有悖事实,原告父母并没有给75000元,仅给付60800元。2、上述60800元已经用于原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服装店,订婚前原告劝说被告辞职回芜湖,并提出用原告父母订婚给的钱,与自己的亲戚合伙经营服装店,为双方结婚准备,被告认为两人已有婚约,这笔钱也是原告父母期望为两人今后婚姻生活所用,而合伙经营服装店也是为了自己与原告今后的婚姻生活积累更好的物质条件,没有反对。合伙经营人是原告表妹,此前被告与之并不认识,开店的款项包括房租、备货全是被告用原告父母给的款支付的,被告自己还投入了很多。开店后,合伙人即原告表妹将出资款3万余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就此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现店内经营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被告为此还垫付了自己多年打工积攒的积蓄;3、被告没有提出诉状中提出的无理要求,更没有用解除婚约要挟原告,订婚后,被告还为原告添置了衣物、生活用品,因上述款项被告均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共同开店,我方认为法庭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商铺租赁合同、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父母给的60800元与原告亲戚合伙经营服装店,其中43000元被告用于支付了服装店房租的事实。证据2、出示进货单原件一组,证明被告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服装店进货支出费用合计68747元的事实,款项来源于被告收取的彩礼及自己的积蓄。证据3、出示法院调取原告农行卡6228481991224102219存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开店后合伙经营人许天凤于2013年3月31日将笑笑服饰投资款31000元转入原告账户。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红包不应计入彩礼范围,且是原告亲戚所给,与本案无关,第二个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向她借钱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被告采取的这几种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关于彩礼问题,这组证据是合伙经营纠纷;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与彩礼返还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正月初九(即2月18日)原被告经双方各自姑妈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独自到无锡市打工,双方未有见面。3月中旬,经双方介绍人商定,双方举办订婚仪式,为此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2013年3月25日订婚仪式如期举行,原告父母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彩礼60800元。原告认为:订婚后,被告回芜发展,并与原告亲友合伙经商,但一个月不到,被告与原告亲友就发生矛盾,合伙经营的商店散伙。此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必须与原告的亲友断绝关系,否则婚约终止,彩礼不退;同时要求原告将用于婚后居住的住房于结婚前过户至被告名下;另外被告又提出婚后不要小孩,并要原告立下表示同意的字据,如原告不同意照办就拒绝结婚。原告认为鉴于被告订婚后的种种表现,原告断然不能与被告结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礼金,为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7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当庭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原告自己也自认订婚当天收取了原告父母给付的彩礼60800元,彩礼60800元债务关系清楚,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其他的红包等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其他不同意见,不足以推翻其应当返还该彩礼的义务,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其辩解的其他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邾某彩礼6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