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仲伟善与仲伟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善,仲伟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仲伟善,居民。被告仲伟栋,居民。原告仲伟善诉被告仲伟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善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王亚修借款30000元,到2009年11月26日还款期满时未还。原告和汪涛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2日出借人王亚修将原告及担保人汪涛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及汪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偿还出借人王亚修借款10000元,还款后,出借人免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并出具收条及证明各一份交原告持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伟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仲伟栋向出借人王亚修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仲伟善及担保人汪涛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王亚修于2011年12月22日将原告及担保人汪涛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后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出借人王亚修偿还10000元,出借人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仲伟善(连带责任保证人)替仲伟栋还王亚修壹万元整,¥10000,王亚修,2013年1月6日”。还款后出借人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免除原告对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现就代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自代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2012)赣城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仲伟善为被告仲伟栋向出借人王亚修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10000元,出借人同时免除了原告对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代为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伟善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仲伟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