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与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郑文礼。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俭秋。原告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诉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郑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诉称:2007年,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开始向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塑料制品,截至2012年7月4日止,双方通过结算,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货款总计人民币68000元整。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68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请及所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开始向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塑料制品,截至2012年7月4日止,通过结算,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货款总计人民币68000元整,双方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顺翔塑料包装厂与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收货经对账后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了该纠纷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市锐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