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安凤、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安凤;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2号申请人:李安凤。被申请人: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如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职工。申请人李安凤与被申请人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李安凤,被申请人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刘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安凤诉称:李安凤与嘉发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56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1、嘉发公司举示的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实与仲裁请求无关,属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当予以撤销;2、仲裁裁决以《关于上海城一期5栋3单元2-1房的处理情况说明》对纠纷处理完毕为由而未作房屋鉴定,剥夺了李安凤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3、仲裁裁决认定李安凤对嘉发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二)银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予以采信,该认证与李安凤在仲裁庭审中的认证意见不符,李安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嘉发公司隐瞒了建设银行(02745206)号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的情形;5、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56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嘉发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嘉发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安凤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19日,李安凤与嘉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安凤购买嘉发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的“上海城”5栋3单元2-1现房一套,建筑面积146.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3002元。李安凤于2005年11月19日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嘉发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李安凤使用,嘉发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签约当日,李安凤一次性缴清全部房款。2005年12月20日,李安凤办理了接房手续。2007年3月,李安凤向重庆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投诉房屋质量问题。2007年5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建设委员会给李安凤作了回复(南建函(2007)17号),说明“上海城”5栋(监督登记编号:南质监(2002)第062号)建设程序符合规定,针对李安凤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层高不足及墙体倾斜情况,对李安凤投诉的其他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明确承诺愿意进行整改修复。消协先后于2007年10月22日、11月8日组织了调解,但因双方对鉴定事宜存在分歧,调解无效,消协于2007年11月8日发出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2007年12月5日,李安凤与嘉发公司签署了《关于上海城一期5栋3单元2-1房的处理情况说明》,就李安凤提出的“上海城”5栋3单元2-1房存在质量缺陷一事,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嘉发公司愿意给予3.1万元(叁万壹仟元整)作为李安凤在该房屋问题解决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的补偿费用。李安凤对该房屋的所有质量问题不再提出任何意见,并自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装修。”达成协议后,嘉发公司于当日即以现金支票方式向李安凤支付了31000元。李安凤收取31000元后,又向重庆市南岸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投诉。重庆市南岸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1月14日,以南建质监(2008)2号文件对李安凤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回复,将《情况说明》和支票存根作为该文件的附件三,对李安凤与嘉发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署了《情况说明》以及嘉发公司支付李安凤31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此后,李安凤又多次向重庆市南岸区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等部门反映了情况,均得到书面答复。但李安凤认为其房屋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遂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嘉发公司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并恢复到合同依法履行的状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赔偿李安凤房屋质量缺陷损失,具体赔偿额等鉴定后确定;由嘉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评估费、仲裁费及其他费用。仲裁中,李安凤申请对其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5幢3单元2-1的房屋质量缺陷进行检测鉴定,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渝仲字第562号决定书,决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0日,仲裁庭第二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安凤对嘉发公司提交的《关于上海城一期5栋3单元2-1房的处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嘉发公司申请对该《情况说明》上李安凤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仲裁庭予以同意。鉴定中,李安凤于2012年12月12日向仲裁庭提交撤回房屋租金评估的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4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证明,认可《情况说明》上“李安凤”签名系其本人笔迹。2013年1月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562-3号决定书,认为《情况说明》已就双方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作出了最终处理意见,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不再需要对李安凤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遂决定终止对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2013年2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5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安凤的仲裁请求。仲裁费1501元,由申请人李安凤承担。李安凤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遂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中,李安凤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调取付款人为嘉发公司、出票账号为50×××62、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02745206)号现金支票》,拟证明该款项用途为拆迁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局限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上述情形。围绕李安凤的申请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超出仲裁范围裁决的问题。李安凤与嘉发公司先后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和房屋质量损失赔偿两个纠纷,在仲裁中,嘉发公司举示与拆迁安置补偿相关的证据,以及仲裁庭查明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均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嘉发公司在责任承担上出现混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将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裁决结果也并未超出李安凤的请求范围。因此,李安凤认为嘉发公司举示的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实属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鉴定的问题。在仲裁中,李安凤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于2012年12月12日向仲裁庭提出鉴定费用过高,要求嘉发公司垫付鉴定费用或者缓缴鉴定费用。鉴定程序进行中,嘉发公司举示了《关于上海城一期5栋3单元2-1房的处理情况说明》一份,李安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嘉发公司遂申请对该《情况说明》上李安凤的笔迹及签字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4日李安凤又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证明,认可《情况说明》上“李安凤”签名系其本人笔迹。由于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嘉发公司愿意给予3.1万元作为李安凤在该房屋问题解决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的补偿费用。李安凤对该房屋的所有质量问题不再提出任何意见,并自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装修”等内容,仲裁庭认为《情况说明》已就双方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作出了最终处理意见,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不再需要对李安凤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遂决定终止对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由于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只是嘉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在李安凤拒绝预缴鉴定费用,且嘉发公司已经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经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仲裁庭决定终止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是为了避免李安凤不必要损失的产生。因此,李安凤认为仲裁庭的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亦不成立。三、关于对证据的认定问题。首先,仲裁庭对仲裁证据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次,针对嘉发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二)银行支票,仲裁裁决对李安凤的质证意见表述为“对银行支付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用途为拆迁补偿款”,可见仲裁裁决只认定李安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未认定其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李安凤举示的第六组证据中亦包括了该证据,足以认定李安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仲裁裁决认定李安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无不当。李安凤认为仲裁裁决的认证与李安凤在仲裁庭审中的认证意见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四、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李安凤认为嘉发公司隐瞒了建设银行(02745206)号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常识,嘉发公司向李安凤出具现金支票后,只保存有支票存根,李安凤通过现金支票取款后,取款凭证应当由银行留存,并非由嘉发公司留存,因此,李安凤认为嘉发公司隐瞒了该证据不合情理。其次,嘉发公司根据《情况说明》向李安凤出具现金支票后,嘉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安凤到银行取款形成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李安凤到银行取款的事实,而与嘉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量赔偿责任无关,嘉发公司没有义务举示该证据。因此,李安凤认为嘉发公司未举示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属于隐瞒证据,理由亦不成立。五、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仲裁与诉讼属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且二者之间具有排斥性,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的便排斥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即法院仅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而不应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对实体处理问题进行审查势必超越法院的权限范围,构成“越权”,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作审查,李安凤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成立。六、关于李安凤要求调取证据的问题,李安凤要求调取的证据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该证据不属于本院审查本案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嘉发公司与李安凤达成的《关于上海城一期5栋3单元2-1房的处理情况说明》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嘉发公司向李安凤出具现金支票的时间与双方达成《情况说明》的时间一致,嘉发公司在仲裁中已经举示了现金支票的存根,故该证据与案件的实体审理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李安凤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安凤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安凤的申请请求。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安凤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人民陪审员 李 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