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华泉与徐公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泉,徐公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徐华泉。被告:徐公林。原告徐华泉与被告徐公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泉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徐根旺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原告、被告互为担保人,后分别与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储蓄银行据此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储蓄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8886.87元,支付的执行费68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公林归还原告代某款28886.87元,并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公林未作答辩。原告徐华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衢开商初字第6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向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因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储蓄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1年5月23日储蓄银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某欠款证明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8886.87元;3、2011年5月23日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执行费6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判决书、还款单、代为还款证明及执行费收据,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徐根旺三人与储蓄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分别与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从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储蓄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及徐根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8886.87元,并交纳了执行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储蓄银行的还款单、代为清偿证明及法院收取执行费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代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林归还原告徐华泉代偿款2888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公林支付原告徐华泉交纳的执行费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徐公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