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淮南某商业银行与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某商业银行,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淮南某商业银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律顾问。被告:邹某某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诉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月25日,淮南市谢家集区某镇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镇信用社)与邹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邹某某向某镇信用社借款4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是购车,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点三六计收利息。2007年3月24日,邹某某再次向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9‰。两次合同签订后,某镇信用社及某某信用社均按时足额向邹某某发放了贷款,无任何违约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某镇信用社和某某信用社要求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但邹某某至今尚未偿还,故淮南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30元,借款利息40,164.06元,本息合计110,094.06元(借款利息先行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淮南某商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6)291号文件、(2009)82号文件、安徽银监局(2012)277号文件、淮南某商业银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淮南某商业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邹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邹某某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份、2007年1月25日信用借款合同1份,2007年3月24日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邹某某向某镇信用社借款40,000元,向某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4、借款借据2份,证明邹某某共支付本金70元,利息14,862.60元,尚欠本息合计110,094.06元。5、展期还款申请书2份,证明邹某某在两次贷款到期后各申请展期一年还款并获得批准。邹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认真评议,对淮南某商业银行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镇信用社与邹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三六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某镇信用社当日即向邹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前,邹某某申请展期一年,获得批准。展期届满后,邹某某偿还本金40元,支付利息4,068元。2007年3月24日,邹某某与某某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某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9‰,合同生效后,某某信用社于次日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前,邹某某申请展期一年,获得批准。展期届满后,邹某某偿还本金30元,支付利息10,794.20元。邹某某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剩余本息至今尚未偿还,故某镇信用社和某某信用社权利义务承受人淮南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30元,支付利息40,164.06元,本息合计110,094.06元(借款利息先行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镇信用社及某某信用社和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邹某某是否应当向淮南某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某镇信用社及某某信用社与邹某某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邹某某在两次贷款到期后,均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对某镇信用社和某某信用社权利义务承受人淮南某商业银行要求邹某某偿还借款69,9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淮南某商业银行要求邹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4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如下:合同期内(含展期)利息为8,640元(从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40,000元×9‰×24个月),逾期利息为19,017元(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40,000元×万分之三点三六×1,370天=18,412.8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5日,39,960×万分之三点三六×45天=604.20元),应付利息共计为27,657元,扣除已付利息4,068元,尚欠利息23,589元。30,000元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淮南某商业银行要求加收30%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借款利息标准继续计收逾期利息。30,000元贷款利息如下:合同期内利息(含展期)6,480元(从2007年3月25日计算至2009年3月24日,30,000元×9‰×24个月),逾期利息12,068.60元(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30,000元×9‰×43个月零6天=11,664元,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5日,29,970×9‰×1个月15天=404.60元),应付利息总额为18,548.60元,扣除已付利息10,794.20元,尚欠利息为7,754.40元。两次贷款尚欠利息合计31,343.40元。淮南某商业银行主张利息40,164.06元,本院予以支持31,343.4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9,930元,支付借款利息31,343.40元,本息合计101,27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2,302元,由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宏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