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凌海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凌海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雪,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凌海市大凌河街道。法定代表人金志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赵振远,系该局干部。第三人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金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士勇、董金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远、柏卓林,第三人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电厂车间化学水运行工岗位工作。2012年11月16日我上零点班,当日晚23时35分左右,当行至厂区内五车间北侧时,因路面覆盖冰雪又无路灯照明,不慎摔倒,身体受伤,经金城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及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治疗终结出院后,金地纸业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受理了申请,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认为,我是在厂区内摔伤,应是在工作场所内摔伤(或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地),摔伤发生时间是在步行上班时,应是工作时间前��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为工伤。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该案例规定只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原告在厂区内摔伤,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摔伤,原告摔伤是步行上班时发生的,而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故原告摔伤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另原告提出的我局未在60日内作出认定的说法无道理。申请人金地纸业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1月16日将原告的病志、诊断书提交给我局的,办理期限应从该日起算,未超过期限。故我局作出的认定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提交的热电厂化学水车间阴床专责岗位操作标准,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应提前20分钟到岗的工作要求;3、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其职权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4、被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5、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及原告摔伤、第三人认定的事实;6、被���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被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摔伤及诊断情况;8、被告提交的梁某某、张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摔伤情况;9、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认定书送达情况;10、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企业登记及法人情况;关于原告申请证人于保华所作的证实及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第三人锦州金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具体工作岗位是第三人热电厂化学水车间阴床专责。该岗位要求提前20分钟到岗。2012年11月16日23时35分,原告���零点班,进入厂区内行至造纸五车间北侧时,因下雪路滑摔倒受伤。经凌海金城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0天。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认定。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该报告意见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3年3月19日被告将此决定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决定书,并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是否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的职工,因上零点班在第三人厂区内去往具体岗位途中摔伤,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的情况准确,但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决定书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罡审判员 丁士勇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