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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胡贤财不服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4号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财,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胡贤财。委托代理人:傅春荣,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廷玉。委托代理人:袁仲国,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贤财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王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胡贤财诉称,原告不是死者潘兴明的最后用人单位,他的最后用人单位是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依据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2012)078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是潘兴明的工作单位、潘兴明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潘兴明与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业主胡贤财具有劳动关系,并依法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廷玉述称,根据死者潘兴明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做的体检报告,当时已经检查出有职业禁忌证,患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就是原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死者潘兴明的妻子王廷玉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王廷玉、潘兴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正式登记信息、(2012)璧法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璧法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潘兴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潘兴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检查有职业禁忌证。3、渝职防诊字第(2012)078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潘兴明在原告的皮鞋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为潘兴明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以璧山县君臣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不应当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根据判决书确认,潘兴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前,其最后用人单位是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且潘兴明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陈述:当初之所以检查有职业禁忌证是因为喝了酒,后经复查职业禁忌证已经消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将原告以前开办的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作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应当以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说明了理由。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潘兴明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是因为喝了酒只是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依据潘兴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禁忌证而作出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璧法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2)璧法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是潘兴明的最后用人单位,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2、渝人社复决字(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份,证明潘兴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先是以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后又变更原告的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为用人单位,同时证明潘兴明在申请中称:在原告处工作中检查有职业禁忌证是因为喝酒干扰了检查结果,后经复查达标。4、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邮寄《关于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不是潘兴明最后用人单位律师函》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2012年8月17日,曾书面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潘兴明的用人单位提出过异议,要求将用人单位更换为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潘兴明不具备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解释的专业知识,其关于是因喝酒导致检查结果不实的陈述没有科学依据。对证据4,认为没有载明收件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兴明自认查出职业禁忌证是因喝酒所致没有科学依据,复查合格也无体检报告证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潘兴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有职业禁忌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潘兴明在仲裁申请中自认主要禁忌证是因为喝酒所致,后经复查是合格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虽然原告对潘兴明在其工作期间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兴明的职业禁忌证是虚假的,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因第三人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是潘兴明与原告的璧山县欧典皮鞋厂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因诉讼并未生效,而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潘兴明与最后用人单位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诉讼未结案就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现本院已经判决确认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潘兴明与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潘兴明在原告的璧山县欧典皮鞋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因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法律文书,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相应检查报告证明潘兴明在其工作期间检查有职业禁忌证不实,因此,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潘兴明在工作期间没有职业禁忌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没有填写收件单位名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虽然原告认为其检查建议“职业禁忌证”是潘兴明饮酒所致,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廷玉之夫潘兴明于2010年9月到原告开办的璧山县欧典皮鞋厂(下称欧典��鞋厂,已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上班,工种为底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6日,欧典皮鞋厂组织员工到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潘兴明的血红蛋白为114(参考值110-160g/L),处理意见建议:职业禁忌证!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潘兴明未到原告的欧典皮鞋厂上班。2011年9月,潘兴明又回原告的欧典皮鞋厂上班至同年10月离开。2011年12月潘兴明到璧山县君臣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君臣公司)上班,工种仍为底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至2012年1月春节前放假离开。2012年4月11日,潘兴明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君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同月27日,潘兴明以“在前一用人单位璧山县欧典皮鞋厂已有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撤回了仲裁申请。2012年4月14日,���兴明经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2年5月3日,潘兴明又以欧典皮鞋厂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欧典皮鞋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5月15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潘兴明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与欧典皮鞋厂具有劳动关系。欧典皮鞋厂对仲裁不服,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欧典皮鞋厂与潘兴明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欧典皮鞋厂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作出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已经核准璧山县欧典皮鞋厂的注销个体登记为由,裁定终结诉讼。2012年5月31日,潘兴明死亡。2012年8月27日,潘兴明的妻子王廷玉,子女潘忠委、潘中玲再次以君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潘兴明2011年12月至去世期间与君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3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自愿撤回申请后再次申请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同年9月25日,王廷玉,潘忠委、潘中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君臣公司在2011年12月至潘兴明去世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确认潘兴明与君臣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5月中旬,潘兴明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11月12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军医大学的���查诊断资料和《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以欧典皮鞋厂为用人单位,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2)078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3年1月5日,第三人王廷玉向被告申请对潘兴明进行工亡认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潘兴明工伤说明及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书》。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用工主体,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6号(2013年7月4日被告通知更正为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兴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虽然第三人之夫潘兴明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和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其处理意见为建议:“职业禁忌证”。但职业禁忌证是指不宜从事某种作业的疾病或解剖、生理状态,职业禁忌证并不等同于职业病。2011年11月,潘兴明是自动离开原告的皮鞋厂,当时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不属原告的过错。2011年12月,潘兴明到新的用人单位君臣公司上班,同样从事底工工作,至此,潘兴明与君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的欧典皮鞋厂不是潘兴明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潘兴明到君臣公司上班前,该公司未对其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的规定。因第三人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未生效的璧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致使职业病诊断机构误将原告开办的欧典皮鞋厂列为了用人单位,并在潘兴明与君臣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还未结案的情况下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从而导致被告误将原告作为潘兴明的用工主体,对潘兴明所患职业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所述,由于潘兴明死亡、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君臣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将原告作为潘兴明的用工主体,对潘兴明所患职业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宗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