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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邵小霞诉刘仁强、邹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刘甲,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刘甲。被告:邹甲。委托代理人:邵乙。委托代理人:邹乙。原告邵甲为与被告刘甲、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刘甲被羁押,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中止诉讼。2013年7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刘甲,被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乙、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起诉称:被告刘甲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2010年8月2日,被告刘甲重新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15万元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2500元。然而届时,被告刘甲未还本付息。另,被告刘甲、邹甲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按每月25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甲答辩称:一、被告刘甲与原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过。被告刘甲曾向原告借过钱,但均已结清。二、2010年8月2日,双方分手时,原告在浙江大酒店要求被告刘甲书写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刘甲考虑到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分手后原告无经济收入的原因,书写了本案所涉的借条。三、在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以现金、转账、支付食宿费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000元,被告刘甲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余款84000元。五、被告刘甲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邹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邹甲答辩称:根据被告刘甲的答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两被告虽仍系夫妻关系,但自2001年开始就没有共同生活,故即使成某某间借贷关系,被告邹甲亦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邵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甲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名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甲有还款能力。3、牡丹灵通卡一张,拟证明双方通过该卡发生款项往来。4、银行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甲共计11万元以及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未发生真实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分手前的经济往来均已结清。被告邹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卡系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款项是汇入被告刘甲账户。被告刘甲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邹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甲、邹甲自2001年起分居的事实。2、增加抚养费约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甲、邹甲对女儿抚养费进行约定,以及双方自分居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甲、邹甲自2001年起分居,2003年原告与被告刘甲共同生活且原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甲自2001年至今未与被告邹甲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邹甲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伪造,证据2、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刘乙与被告刘甲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甲对被告邹甲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刘甲出具借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真实、合法,结合被告刘甲的陈述,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刘甲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邹甲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原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真实,因被调查人刘乙系刘甲之子,且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刘甲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邵甲人民币15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从2010年8月起支付,此利息转入工行卡,本金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注:之前借条作废)”庭审中,被告刘甲确认收到过原告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7笔支付的共计11万元款项。另查明,被告刘甲、邹甲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8日,被告刘甲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并对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7日,被告刘甲向被告邹甲出具承诺一份,称每月给女儿生活费800元,学费双方各一半。现原告以债权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本院向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东坡路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该社区居委会称刘甲至少有7、8年时间不在杭州市上城区蕙宜村4号中单元703室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部分款项的打款凭证,被告刘甲则抗辩称案涉借条并无真实的借款发生、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均已结清。本院认为,一般来讲,借条反映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借条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要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或已经偿还了借贷债务的,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刘甲亦确认曾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甲未提供关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已结清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中约定每月2500元的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邹甲虽系刘甲的妻子,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双方早已未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甲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甲借款利息6万元(以本金15万元、按月息2500元,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三、驳回原告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某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