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吴某甲,任某,喻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0012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吴某甲。被告:任某。被告:喻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下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萍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海涛、陈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三人组成某甲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某乙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某乙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某乙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4.4%,合同双方分别对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该小额贷款且被告已经领取该贷款。同时,被告任某、喻某亦承诺为被告吴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甲至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3382.33元(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止,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另计算),其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某、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某甲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三组证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甲已经领取全部借款。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喻某作为被告吴某甲借款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吴某甲所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组证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表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某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3382.33元的事实。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合同甲方)与组成某甲小组的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合同乙方即联保小组成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某乙共三人(即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丙保小组,推选吴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联保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某乙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一条);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某乙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二条);当乙方成某乙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某乙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某乙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某乙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三条);乙方任一成某乙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某乙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某乙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某乙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六条);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和乙方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之后,2010年11月16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吴某甲(合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吴某甲,账号:×××5394(第一条);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用途为电脑耗材备货(第三条);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四条);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七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第十三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即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被告吴某甲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根据被告吴某甲的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显示,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吴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899.16元及利息7483.17元,两项合计33382.33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任某、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任某、喻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任某、喻某之间就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某甲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某、喻某亦应根据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吴某甲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某甲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5899.16元及利息7483.17元,本息合计33382.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吴某甲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喻某对被告吴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截止2013年1月17日止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3382.33元二、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偿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以33382.33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付);三、被告任某、喻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某、喻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五、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75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某人民陪审员 潘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