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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郭长青,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长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为购买的发动机号码51987088号的解放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额299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2012年4月5日,该车登记号牌为冀B×××××号。2013年2月7日,周扬驾驶该车在迁安市九江钢厂院内倒料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金8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第一,郭长青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第二,根据保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我公司共同检验协商,否则我公司有权重新检验损失或者拒绝赔偿。第三,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原告的车辆发生倾覆又没有保留第一现场的,赔付时我公司应加免30%。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郭长青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解放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51987088,2012年4月5日,该车登记号牌为冀B×××××号。2012年3月18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时未登记号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9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该车发生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的,赔付时加免30%。2013年2月7日,原告雇佣司机周扬驾驶该车在迁安市九江钢厂院内倒料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的事故。2013年2月15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48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480元。另查,原告于事故发生的次日电话向被告公司报险,报险时事故车辆已停放至停车场,保险公司未能查勘到第一现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长青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司机周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单方翻车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该车发生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的,赔付时加免30%,该段文字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原告已在投保人一栏签字,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做了详尽的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主张赔付原告的损失加免3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36元【(车辆损失8048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长青各项经济损失5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