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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跃与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王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953号原告王跃,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被告王小艳,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原告王跃与被告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父母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于朋友义气答应了并给被告的帐户汇入5万元,基于朋友的信任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小艳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大柳塔支行)的汇款凭证一支,证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跃给被告王小艳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人书面证言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小艳答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7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因原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书面申请,且证人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跃与被告王小艳通过刘印伦相识。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柳塔支行)给被告王小艳的帐户汇款5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有借贷关系遭被告否认,因此原告就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汇款凭证可以反映原告曾给被告汇款5万元,但该汇款凭证不同于借款借据,只能证明二人之间有5万元的资金流动,不能证明二人间有5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同时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但原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书面申请,且证人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勇